案号: :(2022)吉0822民初312号
推荐理由: 1.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开庭。
2. 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对上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已经交付,视为对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认可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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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2)吉0822民初312号
审理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2-02-24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事实合同,请求返还财产,请求停止侵害,拒绝或拖欠物业费,请求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业务全部转委托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适用简易程序,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违约责任条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原告:通榆县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吕建 。
住所:通榆县开通镇繁荣街民主路 。
被告:李彦文,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
审理经过
原告利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利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到庭参加诉讼 。 被告李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
原告利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费8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与通榆县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二次供水费 。 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吉林省通榆县宏都锦绣花园小区11号楼二单元6楼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88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自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费83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 。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
被告李彦文未答辩 。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宏都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协议一份 。 原告以此证实以合法身份为宏都锦绣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已长达13年的事实 。
证据二、被告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缴费单据一份及催费通知单照片一份、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公示单一份 。 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上一年度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839元 。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宏都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协议、证据二被告的缴费单据及催费通知单照片、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公示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利民物业公司根据与宏都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协议为宏都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彦文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对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839元已经交付,视为对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认可 。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费839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费839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彦文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 。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尹树林
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刘洪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5 10: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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